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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不形成合约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3-02-22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不形成合约诈骗罪。

从合约诈骗罪的犯罪形成来看,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显然就没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也从未采取谎报、蒙骗的手段实行过合约诈骗的犯罪行为。

首先,在该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是哈尔滨春晖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店面经理,王某平时的工作是以中介的角色,为房产买卖双方达成销售和出售。

该案的事实情况也是被告人王某以春晖地产经纪人的身份受栾某的委托对外出售回迁房,该案的有关受害人也是看到了春晖地产的广告宣传,而到春晖地产出售了栾某委托销售的回迁房。

整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都是以春晖地产一种工作人员的身份,去实行一种居间中介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对委托人栾某,还是对出售回迁房的该案受害人,王某都不存有谎报或蒙骗的犯罪行为,也没谎报或是蒙骗的必要。

同时,王某也不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有关受害人的购房款都通过张某某给了委托人栾某,王某获取的利益而已受害人在春晖地产交货的居间服务费用的部分佣金。

这其中的道理非常的简单,是假如王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不然就必须将受害人的购房款都据为己有,而并非如数的松省栾某手中,王某将受害人的购房款保险费委托人栾某的这个犯罪行为就不可否认证明了王某一人不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该案中有关受害人都是与春晖地产签定的有关合约及协议,并由春晖地产出示收款收据。而被告人王某没假造过春晖地产的公章,也没盗用春晖地产的名义签定过任何人不实的协议,出示任何人不实的收据,并且出售回迁房的业务也是向公司展开了汇报,并获得了公司的获准,这一点春晖地产的老总孙东广的讯问笔录中能证实。

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以合约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展开定性和检察院是显著错误的,即使该案中与王某有关的受害人所签定的协议的主体是受害人与春晖地产,而并非受害人与王某一人,假如要以合约诈骗罪追责责任也必须是追责春晖地产的责任,而并非追责王某一人的责任,否则是本末倒置、张冠李戴。

再次,栾某在该案中有三次讯问笔录,在栾某三次讯问笔录中其宣称了对张某某及王某许可卖房的事实。但在栾某的笔录当中自始至终都没宣称过自己许可给张某某及王某贩售的回迁房是不实的,也没对张某某或是王某说过其所贩售的回迁房是不实的。

依此,我们能直接推断出王某和张某某是被栾某所蒙骗,误以为栾某真的有相应的房源,才会接受栾某的委托,为其卖回迁房。而检察院机关将栾某的蒙骗犯罪行为转移到王某的身上,认定王某蒙骗有关受害人,很显著是错误的。

最后,该案中,与王某有关的受害人的购房款,王某一人并没侵吞或据为己有,房款是王某交给张某某,最终是到了栾某及常大军手中。

该案中王某获利的而已其奖赏的中介佣金,真正套取受害人购房款的是栾某及常大军,在该案的审理中栾某及常大军应属该案的被告人,假如绕过这两个人单独对王某及张某某展开审理,很显著是不公平的,也显然不能查明该案的事实真相,做出公正的裁判。

综上,被告人的王某犯罪行为显然不符合犯罪形成中的“主客观相统一”要件,不形成合约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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